关于发布《化学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等两项江苏省区域标准的通知

2024-02-22 01:21:24
作者: bob.com

  4.2.1现有企业自2019年2月1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厂界挥发性有机物监控点浓度限值和臭气浓度限值。

  4.2.2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表2规定的厂界挥发性有机物监控点浓度限值和臭气浓度限值。

  4.3.1排气筒高度原则上不应低于15m,若低于15m,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标准值按附录A外推法计算结果再严格50%执行。

  4.3.2排气筒高度处于表1所列的两个排气筒高度之间时,其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标准值按附录A内插法计算结果执行。

  4.3.3企业内部有多根排放同一种污染物的排气筒时,若两根排气筒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方式参见附录B。

  4.3.4排气筒高度除须遵守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外,还应高出周围200m半径范围内的建筑物5m以上,不能够达到该项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表列排放速率标准值严格50%执行或根据4.3.2和4.3.3条确定排放速率标准值再严格50%执行。

  4.4.1现有企业自2019年2月1日起,新建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本节的工艺控制要求。

  4.4.2企业应按照企业应按照《江苏省化学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技术指南》、《江苏省化工行业废气治理技术规范》等,控制储存和装卸过程、工艺操作的流程、废水集输处理和固(液)贮存过程、废水集输处理和固(液)贮存过程、生产设备密封点泄漏、开停工及检维修等等非正常工况产生的含sVOCs废气排放。。

  4.4.3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的基本工艺和装置应设立局部或整体气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4.4.4易产生挥发性有机物泄漏的企业应按照《石化企业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指南》、《江苏省泄漏检测与维修(LDAR)实施技术指南(试行)》等落实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

  4.4.5企业应按照附录C建立污染物排放控制台账,并保存相关记录。VOCs废气处理装置应设置运行或排放等有效监控系统,并按照附录C的要求保存记录,至少三年。

  4.4.6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集中的区域,或大气环境容量较小、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的方法的区域,应根据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其边界设置监控点。

  5.1.1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视测定管理办法》等规定,污染物责任主体应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自行监测。必要时,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旁边的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污染源排气筒应按照环境监视测定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3新建项目应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进、出口均设置采样孔和采样平台;现有项目如污染物处理设施进口能够很好的满足相关工艺及生产安全要求,则应在进口处设置采样孔。若排气筒采用多筒集合式排放,应在合并排气筒前的各分管上设置采样孔。

  5.1.4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工况应与实际运行工况相同,排污单位人员和实施监测人员都不应任意改变当时的运行工况。

  5.2.2排气筒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限值是指任何1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允许超出的限值。可以连续1小时的采样获得平均值;或者在1小时内等时间间隔采集4个样品,计算平均值。对于间歇式排放且排放时间小于1小时,则应在排放时段内实行连续采样,或在排放时段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2~4个样品并计平均值。

  5.3.1厂界挥发性有机物监控点监测按HJ/T55、HJ/T194的规定执行。

  5.3.2厂界挥发性有机物监控点监测,一般都会采用连续1小时采样计算平均值;若浓度偏低,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若分析方法灵敏度较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实行等时间间隔采样,采集4个样品计平均值。

  5.4在线污染源应根据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中有关要求及其他几个国家和江苏省的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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